【看點】日前,《中國勞動保障新聞網》報道一起發生在山東臨沂市某包裝廠的勞動糾紛案件。由于租賃廠房到期,包裝廠無奈將廠址遷至臨縣,該公司員工張女士不同意到新場所履行合同申請仲裁,包裝廠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卻得到法院支持。
包裝廠廠房租賃合同到期將廠址遷至鄰縣,支付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后被告
張女士于2013年9月13日到山東臨沂市某包裝廠上班。雙方簽訂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為臨沂下屬某縣。2016年1月30日,包裝廠廠房的租賃合同到期,未能繼續簽訂租賃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適的辦公場所,最終決定將廠址遷至鄰縣。
包裝廠將上述情況提前告知張女士,并承諾提供班車、住宿等條件,但張女士不同意到鄰縣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于是包裝公司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并依法支付張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張女士對此不滿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包裝廠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包裝廠辯稱非主觀故意遷址,且提供了讓員工繼續履行合同的班車、住宿等條件
包裝廠辯稱,廠址搬遷的原因是租賃合同到期,并不是主觀上故意遷址,且作為變更地址的補救措施,公司給員工提供了班車、住宿等條件,讓員工繼續履行合同實質上不存在障礙,但是張女士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的履行地,公司不得已和她解除勞動合同。
包裝廠提供了廠房租賃合同、變更勞動合同協商記錄、張女士領取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的收據。
包裝廠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規定,仲裁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被駁回
當地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包裝廠因廠房租賃合同到期將辦公地點變更到鄰縣,屬于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該包裝廠與張女士協商后,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
故包裝廠支付張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規定。張女士的仲裁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仲裁委最終駁回了她的仲裁請求。(來源:中國勞動保障新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