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點】新版《環評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施行。新環評法對9大內容做出了修訂,有3大亮點。關于罰款力度方面,級別直接上升了。尤其是對于未批先建的項目罰款最高額度可達到總投資額的5%。
9月1日新修訂的《環評法》施行,處罰力度上升
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的決議,新版環評法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版《環評法》修改了九大項內容突出三個特點,它們是:
1、簡化環評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備案制,今后審批部門只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審批,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不再要求審批。
2、取消前置審批:新法刪除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從立法角度取消了環評審批作為項目審批部門前置條件的依據。
新修改的《環評法》環評審批弱化事前、強化事中和事后監管,有助于促使政府職能正確定位,提升行政管理效能,發揮宏觀控制作用。
3、加強環境執法:新法對“未批先建”項目的處罰更嚴更重,取消了對“未批先建”項目限期補辦手續的情形,在責令停止建設后直接進行處罰,并增加了可以責令恢復原狀的內容。處罰額度從環評法修訂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改為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新修改的《環評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違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了懲罰的限額。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可對建設項目處以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項目如果是上億元的話,罰款可以超過百萬元。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則意味著企業前期投資將會“打水漂”,這將對企業產生強大威懾力。
新《環評法》對企業的影響有多大?
新《環評法》來了,涉環評的企業切不可掉以輕心。環評審批不再作為項目核準前置條件,并不意味著環評不需要審批。
因為限期補辦環評手續已被取消,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之前一定要完成環評手續,否則將可能面臨被責令停止建設和“未批先建”的高額罰款。
環評法新舊詳細對比
1、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2、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原內容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原內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原內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6、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原內容為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7、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8、刪去第三十二條。(原內容為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負責審核、審批、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備案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原內容為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來源:新華網、潤滑環保、吉昌環保、朝陽環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