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于2011年3月24日與某公司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月工資5000元。2011年11月28日,公司突然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聘,管某與公司自此解除了勞動關系,但雙方就經濟補償等問題卻無法達成協議。管某于2012年1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后對仲裁結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額外工資及經濟補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并應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
該公司方未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管某本人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額外支付管某1個月工資,并支付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經調解,公司方一次性支付管某額外工資及經濟補償金1萬元。